非法采礦的立案標準
非法采礦罪立案標準: 根據《更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八條 [非法采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視為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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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非法采礦罪鑒定,法律是怎么規定的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一款規定非法采礦罪測繪資質,非法采礦罪非法采礦罪測繪資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非法采礦罪測繪資質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非法采礦罪測繪資質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非法采礦罪測繪資質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和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采礦,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于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采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眾非法采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采礦人員。
權威鑒定不可少,違法事實要確鑿——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后旗劉向光無證采礦案是怎樣?
2008年4月,巴彥淖爾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局在對烏拉特后旗進行巡查時,發現私營業主劉向光組織人員在烏后旗戈壁蘇木陶來山礦區,無證開采氧化銅礦,已采出氧化銅礦石1000余噸,隨即對其下達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但劉向光并沒有停止違法行為。
2008年5月,巴彥淖爾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局和市公安局啟動聯合辦案機制,抽調12人到實地開展聯合執法,對劉向光的開采工具裝載機進行證據保存,劉向光等4人涉嫌構成非法采礦罪和非法持有爆炸物品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按照國土資源部《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程序的規定》等相關要求,巴彥淖爾市國土資源局委托內蒙古自治區有色地質勘查局五一一隊測試中心,對劉向光違法開采的原礦石所含銅、氧化銅金屬量進行檢測,并出具了檢測報告;委托內蒙古自治區第二地質礦產勘查開發院,對劉向光違法開采的礦石儲量及價值進行了評估,并出具非法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調查報告;委托巴彥淖爾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劉向光違法開采礦石的價格作出價格鑒定,并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出具劉向光違法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鑒定報告,鑒定結論是劉向光非法采出的銅礦石總量為568.55噸,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總價值為5.76萬元。
2008年6月,巴彥淖爾市國土資源局依據《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和《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對劉向光無證開采的礦產品予以沒收,并處以1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
【分析】本案是一起無證采礦案件。
無證采礦的危害性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侵犯了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益;二是破壞了礦產資源管理秩序;三是可能帶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如果非法采礦不能得到有效查處,很容易產生礦霸,形成黑惡勢力,影響當地社會穩定。因此,必須堅決打擊!
本案中,巴彥淖爾市國土資源局在獨立執法受阻的情況下,及時啟動聯合辦案機制,借助公安機關的強制手段,達到打擊非法采礦的效果,是在現有法制環境下加強礦產資源執法的新路子。案件調查中,及時提請權威機構對非法開采價值進行鑒定,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對鑒定結論進行依法確認,體現了行政執法的嚴肅性。
劉向光未經批準,擅自開采礦產資源,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總價值達5.76萬元。依照《更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經責令停止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一款的規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本案已涉嫌非法采礦罪,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關于“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的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
非法采礦罪如何認定?
非法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規定非法采礦罪測繪資質,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非法采礦罪測繪資質,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非法采礦罪測繪資質他人礦區采礦的非法采礦罪測繪資質,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和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根據我國憲法和礦產資源管理法,礦產資源屬于國家,國家保證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以任何手段破壞礦產資源。但在不改變礦產資源所有權性質的前提下,國家可以按照所有權與采礦權適當分離的原則,依法將礦產資源的開采權授予特定的組織或個人,有權對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采礦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因此,所謂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國家對礦產單位或個人依法制定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總稱。國家嚴格管理礦產資源開發,禁止無證開采和超出批準的礦區開采。近年來,非法采礦活動非常嚴重,必須規定為犯罪行為,嚴厲打擊。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非法采礦和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非法采礦,即無證開采,是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的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有采礦許可證但照采礦許可證上的采礦范圍要求,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2、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于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國有、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做出非法采礦決策的領導、主要執行人員、聚眾非法采礦的煽動、組織、指揮和個體采礦人員。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是故意的。其主觀目的是獲取礦產品牟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 ***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礦產資源保護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 *** 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非法采礦罪測繪資質;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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